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失效] 发布时间: 2024-05-22 05:30:25 |   作者: 业务服务

  《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10月16日经第十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客运)管理,保护旅客和经营业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高速公路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主要里程通过高速公路的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三条高速公路客运的发展以建立快捷、方便、优质、高效的快速客运系统为目标,遵循“合理规划、额度控制、严审资质、购车预审、批量投放、集约经营”的原则。

  提倡和鼓励大中型交通汽车运输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资产为纽带,实行集约化规模经营,实现规模效益。

  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客运发展的规划、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申请开设高速公路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业户,除应具备《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年〕531号)规定的一般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二类以上汽车维修能力或与二类以上维修企业建立了长期的维修合同关系,能确保车辆的正常维修;

  (四)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车辆应是符合部颁《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1997)规定的高、中级客车,车辆状况达到一级车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技术方面的要求的老旧车辆;

  (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拥有非常良好的技术业务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并岗前培训合格。驾驶员还应具有5年以上客车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的经历,身体健康。

  第六条申请设立高速公路客运企业,其控股投资方一定要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一)、(二)项条件。

  第七条开设高速公路班车客运线路或设立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企业,应对所在地市(地)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三)所在地设有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出具的申请企业或其投资人具备经营一类班车客运资质证明材料和从事班车客运的年资证明,及相应维修能力的证明或确认有效的建立维修合同关系的证明。

  第八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宏观调控,通过客流调查,依据市场需求,制定出高速公路客运线路运力总体设计,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原则,确定运力投放额度。省际班线按《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规定的程序审批,省内班线由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并报部备案。

  第十条根据道路旅客运输的需求,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业户有义务承担农村、短途、支线旅客运输业务。但参股企业已承担农村、短途、支线旅客运输业务的股份制公司除外。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审核批准后,由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线路标志牌和附卡。经营业户应在车辆指定位置放置线路标志牌。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客运加班车,由经营该线路正班车的业户经营;高速公路客运包车按班车客运类别由相应的业户经营。

  高速公路客运加班车、客运包车、旅游包车,必须持有有效的道路运输证,车辆状况达到一级车辆标准,并分别凭省际或省内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包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旅游客运线路标志牌运行。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通过高速公路营运应持有有效道路运输证。禁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户采取合乘和固定线路的方式从事高速公路客运。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客运实行站到站的直达运输,途中不得上下旅客。经营业户应严格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辆运行,不得擅自变更。

  (二)布局合理,在同一城市车站的数量不宜过多,在同一起讫站的同一班线日始发班次达到一定密度时,方可另设其他车站发车;

  (三)车站内的设备设施须达到部颁《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95)规定的二级以上站级标准;

  (四)高速公路客运与普通道路客运共用的车站,须设立高速公路客运的专用候车室、发车位和检票口,配备专职站务员。

  第十六条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建设、变更、迁移按规定报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审批高速公路客运线路时应合理确定相应的车站。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应接纳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进站的车辆。未经批准进站的车辆,不得接纳进站经营。车站要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统一、合理的安排发车时间和售票、配客。经营业户应服从车站调度管理,不得在车站外作业。

  (二)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在工作时着装整洁,佩证上岗,规范作业,接受监督;

  (三)车站按照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和服务的品质标准化、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的要求,实行“三优、三化”规范服务;

  第十九条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应严格执行车辆定期检测和定期维护制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条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应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禁车辆超速超载运行。驾驶员不得长时间连续驾驶,每行驶2至3小时应在服务区作短暂休息。车辆在运行途中,不得载客加油。

  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不得擅自将线路标志牌过户、转让、转借。高速公路客运车辆不得挂靠经营。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客运的运价,按照优质优价的定价原则,根据车辆的不一样、等级,按规定由省级交通、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省际高速公路客运票价按各省运价分段计算加总,往返程票价须一致。不得擅自涨价或压价。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和服务的品质的监督检查,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经营业户、客运车站要公布监督电话,对旅客的投诉,应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按《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第3号部令)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经营业户(含中外合资),自本规定施行后一个月内,对所在地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应当在其正常年审之前进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年审。但对具有经营普通线路条件的经营业户,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依法经营相应的普通线路。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辖区真实的情况制定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交通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制定实施的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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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关于本次运管部门对我作出处罚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适合使用的范围,本人提出异议。以下是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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