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和调整不合理罚款!国务院修改道路运输条例等多部行政法规 发布时间: 2024-06-18 19:43:54 |   作者: 华体会会员登录

  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进一步取消和调整不合理罚款,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并落实修改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按照国务院部署,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1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1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其中,修改道路运输条例、国际海运条例等多部行政法规,取消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不依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等行为的罚款,下调对违反条例拒绝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调查等行为的罚款数额或罚款起罚数额等,更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进一步激发经营主体发展活力,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来得到的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违法来得到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来得到的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来得到的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可以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将第一款中的“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修改为“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依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条修改为:“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

  第六条修改为:“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之间的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客船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一定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国际集装箱船运输经营者、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的“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来得到的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没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将其中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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